台灣控:台灣該是一鼓作氣好好剃除這群滯台中國難民亂台的政治、軍事生態,最好解散軍隊、憲兵等組織,重新開始!
作者longreen (古力菲斯)
看板Gossiping
標題憲兵違法搜索案一定要刑事追訴
時間Mon Mar 7 00:04:57 2016
我是以既沈重又憤怒的心情打下這篇文章,我非常的認真,絕不是想來賣弄微薄的法律知識或打打嘴砲,我認為這件事絕不能善了,不是立委找國防部的人來定一定,政府推幾個人出來道個歉就可以解決。坦白說,就這件事而言,我對那些泛綠立委也沒有十分的信心,我猜最後很可能就是立委們做完秀,單位派人道個歉,發個新聞稿,說什麼是誤會一場、已內部懲處失職人員殺小的呼攏過去,等新聞熱度過了,事過境遷就這麼河蟹掉。
我認為這件事的嚴重性比起頂新案,比起黑箱服貿,是有過之而無不及,絕不能善罷干休,一定要刑事追訴,絕對不能只是在行政體系內處理,不是什麼國防部給膠帶,行政院給說明就可以算了。這一批亂臣賊子委實目無法紀,我們不能讓他們如此囂張下去,既然他們不把法律放在眼裡,我們更要用法律來懲治他們。
就這兩天板上文章及報載所述情形,其他特別法姑且不論,就刑法而言,我認為這些人至少得以下列罪名追訴:
1. 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說明:我認為一干人等構成此項罪名的機會非常大(雖然我對法官沒什麼信心),重點就在於「不依法令」這一項要件,這一點牽涉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容後說明。)
2.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包含那所謂的「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知道被害人在整個過程中還有沒有看到他們提出什麼官方文書,總之如果憲兵方面明知他們的行為違法,卻還是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具明知不實之事項,拿來招搖撞騙,便有機會構成本罪。我認為這一條成不成立還要視整個過程內容如何而定)
3. 第304條之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說明:304條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手段,解釋上偏向是以物理上或身體上之力量控制或壓制他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而305條恐嚇罪就是用威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怖,屬於精神上的暴力,只要你感到害怕即構成本罪。就本案而言,應該兩條罪名一起看,也就是以恐嚇手段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處以一罪。我國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曾有決議指出,以恐嚇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僅論以強制罪。這一條我認為和307條的違法搜索罪成立機率一樣高,關鍵在於被害人魏先生是否因那些人的行為感受到精神上之脅迫而心生畏怖,以致於行其無義務之事。)
5. 第 339 條之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這一條很好理解,無須多做說明,那群制服流氓的行為,就算不構成前述的強制罪,也會構成本條。)
6. 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說明:那些人都是公務員,都要加重其刑!)
7. 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說明:絕對不可以忘記,一定要把背後指使指揮的人(們)揪出來!)
8. 檢察官應趕緊即時偵辦,憲兵內部人員可能還會有第165條滅證罪問題。
9. 就被害人而言,我認為還可以申請國賠及向行為人做民事慰撫金之求償
我前面提到,絕不可讓這件事以行政手段了結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228!)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簡單說,檢察官不論從什麼管道得知有犯罪嫌疑,就算是從報紙上看到強姦案,也「應該」開始偵查,這是檢察官的法定偵查義務。然而就本案而言,我不認為有檢察官會盡其義務主動偵查。
另外就是以告訴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然而我不確定本案的被害人,有沒有「意願」提告,會不會因為受到什麼壓力,使他們無法或不願提告。
自首就不用提,那麼最後就只剩告發了。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也就是說任何人都可以向檢察官告發,所以我想說,如果有鄉民客觀上條件允許的,可以到該管地檢署告發此案,但其實我更希望由那些民意代表來做這個動作,不要只是在議場上釘官員而已(但該釘還是要釘),不要把責任都推給人民。
最後我要談那群流氓所稱「依法」得人民同意可以無票搜索的脫罪之詞。的確,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是這麼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的規定不是只有這條而已。我國刑事偵查程序,偵查主體是檢察官,但是就羈押和搜索之強制處分,是採「法官保留原則」以及「令狀主義」,也就是原則上羈押和搜索必須由法院(官)同意並簽發搜索票,才能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28-1條規定:
「I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II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III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條文規定非常清楚,就算是檢察官自己認為有必要搜索,都還要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則只能先對案件做調查,認為有必要搜索時,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然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各位要注意,只有「司法警察官」才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司法警察」還不行。那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差別又在哪?今天那些違法亂紀的「憲兵」算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
「I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II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III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1條第1項規定:
「I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II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III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簡單說,從上開條文我們可以知道,憲兵在刑事訴訟程序屬於司法警察的一種,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命令」,司法警察官則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而且,他們只有「調查」權而已,完全沒有主動搜索的權利。今天那些「憲兵」(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官長級),沒有檢察官的命令就做出這些侵擾人民的行為,胡扯法律唬弄恐嚇百姓,膽大妄為,孰不可忍。
法律的解釋適用,不能只單就一個條文的文字來看,而是必須配合它的規範意旨,以及整個法體系做整體的解釋。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從前面討論過的第128-1條關於搜索的法官保留原則與令狀原則,以及第230條、第231條關於司法警察(官)職權之規定,顯然可知縱使已得相對人同意,司法警察(官)亦不得逕為搜索,這點毫無疑義,第131-1條只是做了必要的省略,沒有把相關前提再重述一次而已。換個角度想,如果第131-1條可以照他們這樣用的話,那根本整個架空刑事訴訟法搜索的規定,128-1條形同虛設,更可能連同刑事訴訟法其他強制處分規定都跟著崩解。
這群流氓自作聰明,以為能這樣子鑽法律漏洞,我猜他們用這種手法已經行之有年了,我們這次真的能夠讓它們繼續得逞嗎?
最後我想再次提醒,如果有能力所及的鄉民,或是有「駐板」民意代表,請你去告發吧,大家一定要持續關注追蹤此案,直到有司法審判結果為止。(但還要過恐龍法官這一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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